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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BOT模式的立法现状及主要法律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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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房地产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房地产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 房地产法律网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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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BOT模式的立法现状及主要法律障碍 一、 我国目前关于BOT立法的现状研究 BOT (Build-Operate-Transfer)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主要应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其含义是指政府将基础设施的建设、经营权授予私营项目公司行使,在经营期间,项目公司享有项目设施的所有权,待经营期满后,项目公司将设施无偿地转移给政府所有。(www.fangchan100.com) 1994 年,我国开始研究BOT在基础产业领域应用的问题,不少外国投资者也拟采用BOT模式参与中国的经济建设。在此背景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发布了《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吸收通知》)。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在1995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通知》)。这两个《通知》构成了我国目前指导BOT项目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 关于项目公司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权限: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仍由中央政府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公司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关于BOT试点项目的范围:原则上是国家中长期规划内的项目,在试点期内,暂定范围为:建设规模,为2×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 米以上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系统; BOT投资方式仍要纳入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体制。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合作、合资、独资的方式建立BOT项目公司; 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在特许期内,如受中国政策调整因素影响使项目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项目公司的特许期; 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项目公司要承担投融资、建造、采购、运营、维护等方面的风险; 政府部门具有对特许权项目监督、检查、审计以及若发现项目公司有不符合特许权协议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的权力。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以及为特许权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合理收费的权利,并承担对特许权项目的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 对于以BOT方式参与中国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国投资者,中国政府为了保障外商的利益,赋予外商在沿线开发房地产的经营权; 特许权期限届满,项目公司应在无债务、设施完好条件下全面移交给政府。(www.fangchan100.com)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较为清楚地看到BOT在中国发展的脉络。这些条文为现阶段我国BOT项目的运作起到了指导作用,但随着我国基础产业的蓬勃发展,它们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推广BOT投融资模式的需要: 第一、 法律阶位较低 上述两个《通知》的制定机关分别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电力部及交通部,皆为国家政府机构,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因此,从法律渊源角度来说,两个《通知》皆属于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制度,法律阶位较低。BOT模式作为我国引入外资的方式之一,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部单行法规,对之加以规范,从而与“三资企业法”处于同一法律阶位。(www.fangchan100.com) 第二、 条文内容相当简陋,存在许多立法空白 BOT 项目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面广,参与部门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需要系统的法律法规对之加以规范。上述两个《通知》的条文不仅数量少,而且内容简单,对于BOT项目运作过程中遇到的诸多疑难问题均未涉足,例如特许授权法律文件采用何种形式问题、特许授权文件与其他合同的关系问题、项目运作过程中的风险分析与管理问题等等。因此,我们有必要针对这些空白,在BOT专门立法中加以填补。(www.fangchan100.com) 第三、条文存在诸多法律障碍,有必要在BOT专门立法中加以修正(见本文第二部分)。(www.fangchan100.com) 第四、两个《通知》的某些条文相互矛盾,令BOT项目当事人无所适从 二、我国现行BOT立法的主要法律障碍 (一) 对政府担保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二) 对BOT项目范围的限制 (三) 关于投资回报率方面的法律障碍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观点、评论均由律师严格审核编辑,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如需转载,必须注明《来源:房地产法律网www.fangchan100.com》,转载本站内容未标明来源的均视为侵权,本站将定期调查侵权情况,一旦发现,将通过法律措施严惩侵权者。*欢迎网友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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