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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房地产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房地产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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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纠纷案例分析

[案件指导]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应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www.fangchan100.com)

[案情及判决]

  上诉人福建东山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经纬等52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太平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太平洋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郭经纬等52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www.fangchan100.com)

  经审理查明:1992年,香港太平洋公司有偿取得福建省东山县金銮湾911.388亩土地使用权后,设立了东山太平洋公司并由东山太平洋公司经合法审批在该块土地上开发建设金銮湾广场房屋。1993年3月3日,东山县房产管理处批准东山太平洋公司在境外销售其开发建设的房屋。(www.fangchan100.com)

  1993年6月,郭经纬等52人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签订了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郭经纬等52人(乙方)向东山太平洋公司(甲方)购买位于福建省东山县金銮湾百亿新城内金銮湾广场房屋43单位,总价款新加坡币2243461.71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付总楼价的10%,签订后 30日内付总楼价的20%,其余楼价款于甲方发出入伙通知书后10日内付清;甲方须于1994年3月31日将物业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日期交付,须按上述日期起第六十天后按以乙方已付楼款之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合同书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郭经纬等52人按43份合同分别支付了定金、第一期、第二期购房款,共计新加坡币673016.81元,其中:郭经纬、梁爱珍支付26908.5 元,韩祥丰支付16048元,张思亮、周美姬支付26908元,郭金龙、郑赛娥支付16677元,苏秀华、蔡清伟支付32022元,蔡秋河支付11115 元,李必光支付22509元,李俊龙、陈秀妹支付51000元,李高强、李高超支付16677元,李松喜、苏燕君支付65512元,李永良、张开春支付 16677元,林宝玉、郑丽玲支付16677元,卢耒发支付12276元,黄玉鹤支付12951元,黄书村支付13975元,王莲玉支付16677.9 元,潘合耀、蔡翠娥支付12276元,沈妙嫦、林贵庠支付11100元,陈维深、郑秀兰支付30016元,黄良天、袁美玉支付16677.9元,叶建德支付16677元,王国祥支付10103.71元,朱进来支付16677元,李庆宗支付11115元,林作佳、张惜凤支付13828元,林树雄、符玉梅支付 23492元,吴顺吉支付21921元,颜金丰支付13563元,陈亚顺支付22509元,陈萍珠、黄亚安支付22509元,龙昌明支付8611元,陈信隆、曾燕芬支付16677元,陈利颖、陈爱朱支付16677元,黄奕鹏支付13975.9元。东山太平洋公司分别于1993年7月2日、29日向付款人出具收据、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收据上签章。1994年年底,金銮湾广场工程停工,至今尚未恢复建设。期间,郭经纬等52人多次催促东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按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东山太平洋公司曾于1995年8月23日函复购买东山县金銮湾广场之新加坡买方,称:将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延至1996年6月30日,如再不能如期交付,1996年6月30日以后之过期赔偿,将按买家已付款项的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赔偿,另1995年年底前之赔偿按原合同规定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第16条中约定:甲方同意该物业入伙起五年后的一年内以本合同所订楼价之两倍价格向乙方回购该物业,届时乙方对该物业之出让与否有自由选择权。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项约定如何实际履行未再作约定。(www.fangchan100.com)

  1999年2月,郭经纬等52人以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1994年3月31日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判令东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返还郭经纬等52人购房款新加坡币673016.81元、律师见证费新加坡币126121元,并按东山太平洋公司1995年8月23日的书面承诺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新加坡币48万元。(www.fangchan100.com)

  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太平洋公司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在境外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东山金銮湾广场房屋,香港太平洋公司代理东山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与郭经纬等52人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郭经纬等52人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金銮湾广场工程已于1994年年底停建,经郭经纬等52人向东山太平洋公司催告,东山太平洋公司至今仍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郭经纬等52人购买房屋所预期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故郭经纬等52人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予支持。东山太平洋公司辩称郭经纬等52人逾期支付购房款,双方均违约,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解除,东山太平洋公司应当返还其已收取郭经纬等52人的购房款新加坡币673016.81元,并按合同及其于1995年8月23日给买方的书面答复,支付赔偿金。东山太平洋公司关于按合同及 1995年8月23日书面答复,其承诺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是以合同继续履行为条件的辩称,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郭经纬等52人主张东山太平洋公司应支付其合同见证费,因未能提交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明依据,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双方所签合同的第16条约定的内容,只是表明双方的意向,因此郭经纬等52人主张的预期利润没有确定性,郭经纬等52人关于东山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其取得该房屋后可实现的、东山太平洋公司回购房屋后的预期利润新加坡币4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东山太平洋公司辩称,郭经纬等52人提出的见证费及预期利润48万元不应保护的理由成立。香港太平洋公司系东山太平洋公司的投资人,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经纬等52人与东山太平洋公司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东山太平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经纬等52人购房款新加坡币 673016.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994年5月3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目万分之八计算利息;三、如东山太平洋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时,香港太平洋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东山太平洋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郭经纬等5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www.fangchan100.com)

  东山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者应为53人,即1993年6月3目签署的 SA023《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为LEE AH KONG(李必光)及SOO SIEW ENG(苏秀英),苏秀英死亡后,应追加苏秀英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对此没有调查,认定“郭经纬等52人分别按43份合同支付了定金”与事实不符,定金及购房款新加坡币6730I6.81元,不包括苏秀英的付款份额。2、东山太平洋公司虽承诺逾期交房,从1996年6月30目起按日万分之八计息赔偿,但是,该承诺的条件是在双方履约交房的前提下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的损失赔偿,不是解除合同的赔偿。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四及万分之八赔偿郭经纬等利息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改判。郭经纬等52人答辩:SA023 《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共有人之一苏秀英死亡后,其财产权益应由其夫李必光及两个儿子继承,现其两个儿子均表示放弃继承(二审期间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公证认证证明),一审期间,李必光参与诉讼,东山太平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香港太平洋公司未与应诉。(www.fangchan100.com)

  本院认为,郭经纬等52人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SA023合同的购房人李必光、苏秀英(夫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在郭经纬等52人起诉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违约时,苏秀英因死亡未参加诉讼,但李必光参加了诉讼,对此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不因此损害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利益,东山太平洋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依据。二审期间,李必光及其两个儿子提交了“继承声明书”,苏秀英在SA023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李必光继承,其二子放弃继承,因而已不存在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虽由香港太平洋公司与郭经纬等52人签订,但从合同内容看,甲方(卖方)为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付款收据由东山太平洋公司出具,香港太平洋公司收款并在收据上盖章,由此可以认定,向境外销售房屋的行为是由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共同实施的,两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系代理关系不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经纬等52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没有按约定交房,且从 1994年底工程停工至今五年之久,属严重违约行为,郭经纬等52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依据东山太平洋公司1995年8月23日的书面承诺赔偿郭经纬等损失并无不当。由于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被撤销或歇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法复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郭经纬等52人与东山太平洋公司、香港太平洋公司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经纬等52人购房款新加坡币673016.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994年5月3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1996年 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

  三、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www.fangchan100.com)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6元,由郭经纬等52人共同负担14606元,东山太平洋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6元,由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负担。(www.fangchan100.com)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www.fangchan100.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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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君诉深圳市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晓君,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22227197311050029,住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景田合正名园A-5A。(www.fangchan100.com)

委托代理人赵昀,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www.fangchan100.com)

被告深圳市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66号庐山大厦B座7楼A室。(www.fangchan100.com)

法定代表人袁富儿,职务董事长。(www.fangchan100.com)

委托代理人梅蕾,该公司职员。(www.fangchan100.com)

第三人魏寿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2228620618891,住址湖北省汉川县三星垸农场新街66号。(www.fangchan100.com)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受理后,2002年12月1日魏寿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经过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02年12月10日、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昀、被告委托代理人梅蕾及第三人魏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www.fangchan100.com)

原告诉称200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合正名园A栋5A房产,随即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80248元。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深圳市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缴付的房款180248元。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退还该笔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0248元及利息10093元整(从2001年10月31日计至2002年10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www.fangchan100.com)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请求被告退还购房首期款人民币180248 元,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合正名园A-5A号房产,房款的支付方式为三成首期,七成按揭。首期款180248元分期支付,首期款付款方式为签订购房合同之日付一成房款60248元,余款分四期每期30000元,具体为2001年、2002年各付两期,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时(2001年10 月),原告尚有两期款未付,被告实际收到的购房首期款仅为120248元,而非180248元。A-5A号房实际首期款支付人是本案的第三人魏寿祥,该房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手续以原告名义办理,而房款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持有的房款收据为证。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之后,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及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应支付A-5A房在原告名下已付款之外的尚欠款项,被告在两份购房合同中仅收取了一份首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退款180248元,该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约定目的在于为原告办理解除银行按揭手续提供方便。原告起诉的唯一依据为公证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该条款内容不实,且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否认第三人交款之事实,声称首期款均由其现金交清,却举不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反之,被告与第三人举证充分证明原告未交首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www.fangchan100.com)

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00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合正名园A-5A房产,合同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购房首期款60248元及二成款中的6万元实为第三人支付。后因故三方约定买方更名为第三人,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并由第三人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该房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已交纳的上述120248元抵作第三人应付房款。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无效;2、依法确认第三人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248元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www.fangchan100.com)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和原告关系比较密切,为达到长期同居的目的,双方商定以原告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购房。2000年8 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田区新闻路合正名园A-5A号住宅,面积101.0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590248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购房付款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一成房款人民币60248元,七成房款人民币 4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余款人民币120000元分四期,按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支付,即第一期付款为2001年2月3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第二期付款为2001年8月3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第三期付款为2002年2月3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第四期付款为2002年8月3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注明原告借到被告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日期及双方权利义务按照付款协议执行。签订付款协议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A-5A房的一成首期款人民币60248元。(www.fangchan100.com)

2000年12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以夫妻名义入住了合正名园A-5A号住宅。2001年4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支付了A-5A房的房款人民币30000元,2001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A-5A房的房款30000元。至2001年9月12日止,被告仅收取了原告和第三人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0248元。(www.fangchan100.com)

200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书面《声明》,称"由于经济上无能力供房,愿意放弃对合正名园A-5A号住宅的拥有权,同意由发展商处置 " 。2001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原告解除购买合正名园A-5A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将原合同更名为第三人及张旭平。同时约定如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合同产生争议(含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房款),一切法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www.fangchan100.com)

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应退回原告已缴付的房款人民币180248元。 2001年11月5日在福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1年11月27日,被告将购房合同的买方更名为第三人和张旭平。第三人与被告将第三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首期房款共计人民币120248元抵作第三人应付合正名园A-5A房地产的房款。(www.fangchan100.com)

2002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退还房款人民币180248元为由诉至本院。(www.fangchan100.com)

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取得合正名园的预售许可证(深福房许字〔2000〕019号)。(www.fangchan100.com)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付款协议》、声明、收款收据、借据、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庭审笔录、工商登记资料、预售许可证等证据材料证实。(www.fangchan100.com)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取得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和付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经原告许可代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房款的义务。原告所诉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02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擅自处分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条款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购房款人民币180248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诉称原、被告擅自处分购房款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举证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0248元抵作履行该合同第三人应付的购房款,该房款其中人民币3000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4日共同向被告支付的,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原告所占的份额为50%,故解除合同后第三人应返还原告所占的份额即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第四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确定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无效,其它条款有效。(www.fangchan100.com)

二、第三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购房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0月30日起计至应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www.fangchan100.com)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www.fangchan100.com)

四、驳回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www.fangchan100.com)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6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第三人负担300元,原告负担4716元(已由原告交纳,被告、第三人对负担之数径付给原告)。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5316元,由第三人负担。(www.fangchan100.com)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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