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网:房地产知识、房地产法律的学习和交流平台 房地产法律网欢迎您 法律网站
房地产法律网欢迎您 律师推广
房地产法律网欢迎您 法律论坛
| 房屋买卖 | 土地管理 | 房地产转让 | 房地产合同 | 房产抵押贷款 | 二手房买卖合同 | 建设工程  | 房地产调查取证 | 房产投资理财 |
| 公房买卖 | 房屋中介 | 房地产开发 | 土地使用权 | 律师陪同购房 | 房地产案例分析 | 房屋装修  | 房地产诉讼仲裁 | 房产证办理  |
| 房屋租赁 | 物业管理 | 房地产知识 | 涉外房地产 | 离婚房产分割 | 房地产继承赠与 | 房地产税费 | 房地产法律法规 | 银行按揭贷款 |
| 房屋拆迁 | 房产公证 | 房地产纠纷 | 农村房地产 | 房地产评估  | 房地产 BOT项目 | 房地产术语 | 房地产标准规范 | 房产文书范本 |
房地产法律咨询>>   房地产法律案例>>   房地产法学论文>>   法律说法>>
房地产法律网 >> 房地产案例分析 >>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房地产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房地产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房地产法律网推荐

(本站房地产案例分析均由专业律师根据现行房地产法律、司法解释、法理通说进行严格审核,尽力做到观点精准,但对正确性不作任何承诺,所有内容资料仅供参考。如浏览者发现本站内容有严重错误,可能误导大众,恳请通过邮件方式告知我们,我们将及时纠正,谢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原告:李长风,女,汉族,1942年5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新华区姜庄大街29号,身份证号:410703420503152。(www.fangchan100.com)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姜北小区20号楼1单元15号。(www.fangchan100.com)

被告: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农行三楼。(www.fangchan100.com)

法定代表人:冯爱萍,董事长。(www.fangchan100.com)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www.fangchan100.com)

李长风诉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风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原告建住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www.fangchan100.com)

原告李长风诉称,2003年9月12日,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了建业绿色家园11号楼2单元2层B(西)户认购协议书。李长风依约交纳了购房款,可是建住公司违反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其公司和房产销售的真实情况,欺诈李长风,为此将建住公司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返还李长风已付房款15万元,并按已付房款1倍赔偿金。(www.fangchan100.com)

原告李长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9月12日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2、2003年9月12日建住公司向李长风出具11#-2-2B首付款,定金15万元的收据。(www.fangchan100.com)

被告建住公司辩称,建住公司与李长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属实,并未隐瞒任何真实事实,我们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李长风是知道的。建住公司可以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但不可能赔偿。因为我们的商品房在开盘时至始至终并未隐瞒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我们售楼时在公开的地方贴有公示且售房销售员在售房时向买房者予以说明,一切合法售房手续正在办理之中。(www.fangchan100.com)

被告建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10月24日建住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2、2003年5月15日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建住公司“建业绿色家园”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3、新乡开发区规划管理局证明,证明建住公司“建业绿色家园”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4、2003年5月20日建住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统一说词;

5、2003年8月23日建住公司在新乡市福星山庄召开客户座谈会会议纪要;

6、建住公司2003年9月16日致客户的一封信,证明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

7、河南新众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建住公司委托其将新乡市开发区2份证明装入方框内,悬挂于一楼展厅西墙上;

8、新乡市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建住公司于2003年10月下旬将悬挂一楼展厅西墙上2份开发区证明换成房屋开发所需的5证;

9、建住公司销售大厅接待员陈海英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该房售房经过证明;

10、建住公司购房户朱芝民、张麒麟出具的他们购房时建住公司已告知预售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

11、建住公司提供三张照片以证明其告知广大购房户其项目手续正在办理中。(www.fangchan100.com)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建住公司对原告李长风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李长风对被告建住公司提供1、2、3、4、5、6、7、8、9、 10、11均有异议。证据1只能说明建住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取得了,但在李长风起诉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为证据2、3并未说明建住公司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只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对建住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建住公司对消费者尽了告知义务;且是虚假的,是建住公司后来补充的伪证,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建住公司销售大厅也从未挂过这种证明。销售代表也未告知我们其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事实,建住公司在明知其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和消费者签订合同明显是欺诈。认为证据4、9是建住公司单方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可以得知建住公司的业务人员有统一的说词,不能说明对消费者告知了,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认为证据7、8与事实不符,将2份证明悬挂框内是不需要广告公司未做的,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认为证据11没有证明建住公司是在什么时间拍摄的证明不了其悬挂的地点是消费者必然观看的位置,照片也根本看不清建住公司墙上挂的东西内容。法庭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建住公司的证据1、2、3、4、7、8、11李长风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认证;建住公司的证据9由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建住公司的证据10由于2 名购房业主身份不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是购房者,该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证据5、6建住公司没有提交法庭质证,本院亦不予采纳。(www.fangchan100.com)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9月12日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定购物业:建住公司开发的《建业绿色家园》11号楼2单元2层B(西)户,定购建筑暂定面积171.17m2,定购价格317126元(优惠3%);2、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定金2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余款(认购房价扣除定金)须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的10日内付清;3、买卖条款:买卖方同意于签订本认购书后按出售方指定日期,地点携带本认购书与出售方签署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共同监制,新乡市房管局统一核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行作废。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本认购书为买卖双方的正式合约。该协议签订后,同日李长风向建住公司交纳了定金 20000元和首付款130000元。在签订该认购协议书时,建住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其在《建业绿色家园》开盘时已将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悬挂于销售大厅西墙的事实存在,且有河南新众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佐证。2003年9月12日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交付首付款及定金150000元后,嗣后即于2003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www.fangchan100.com)

本院认为:李长风与建住公司签订的《建业绿色家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由于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建住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建住公司在李长风提起诉讼前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售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即商品房预售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建住公司负担。建住公司应当返还李长风已付购房首付款与定金合计150000元。同时建住公司应当赔偿李长风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建住公司在其《建业绿色家园》开盘时已将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建住公司投资建设《建业绿色家园》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且有2家无利害关系的广告公司予以证明。这已充分证明建住公司在销房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即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建住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李长风请求建住公司按已收房款1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建住公司应当赔偿李长风交房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3年9月13日算至返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长风与新乡建业住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www.fangchan100.com)

二、新乡建业住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长风购房款150000元。(www.fangchan100.com)

三、新乡建业住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长风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3年9月13日算至返还款完毕之日止)。(www.fangchan100.com)

四、驳回李长风其他诉讼请求。(www.fangchan100.com)

本案受理费7100元,由李长风负担3400元,由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

~~~~~~~~~~~~~~~~~~~~~~~~~~~~~~~~~~~~~~~~~~

 

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高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25-1号。(www.fangchan100.com)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www.fangchan100.com)

委托代理人王井泉,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5号。(www.fangchan100.com)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博,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工商局吉祥工商管理所副所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广乐街公园巷3-7号。(www.fangchan100.com)

上诉人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井泉、高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www.fangchan100.com)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3日,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与高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博以360,938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城卉花园7栋5-5-1号房屋,建造面积125.496平方米。房屋交付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高博同时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6#楼22号车库一处。合同签订后,高博向泰利达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和车库款(其中预付款110,938元、车库款7万元、公积金贷款25万元)。2002年3月19日,高博的母亲邵丽娟填写了《退房申请》,表示自愿退房,并承诺后果自负。2002年3月28日,高博因未能如期进住,向泰利达公司提出退房,泰利达公司为其办理了退房手续,将已付购房款和车库款退还给高博。之后,高博要求泰利达公司赔偿因未能如期进住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高博于2003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泰利达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0,810.33元及诉讼费。(www.fangchan100.com)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证明、收款收据、贷款借据、退房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www.fangchan100.com)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申请退房得到被告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房屋质量不合格而引起退房,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 7,405.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泰利达公司不服,以高博是自愿退房,后果自负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高博已付房款的利息,要求驳回高博的诉讼请求。高博辩称:我要求退房的原因是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不能如期进住,迫不得已才提出退房。退房申请是我母亲填写的,不能代表我的意思。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www.fangchan100.com)

本院认为:泰利达公司与高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高博因未能如期进住,要求退房,泰利达公司对退房及退还购房款无异议。故泰利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购房款,并按已付款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关于泰利达公司提出高博是自愿退房,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主张,因自愿退房的《退房申请》系高博的母亲邵丽娟所写,高博亦未委托其母亲退房。因此,自愿退房并非高博的意思表示。泰利达公司不同意给付高博已付房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泰利达公司给付高博已付房款的同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www.fangchan100.com)

二审诉讼费306元,由泰利达公司负担。(www.fangchan100.com)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观点、评论均由律师严格审核编辑,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如需转载,必须注明《来源:房地产法律网www.fangchan100.com》,转载本站内容未标明来源的均视为侵权,本站将定期调查侵权情况,一旦发现,将通过法律措施严惩侵权者。*欢迎网友举报*)

法律标签 ·合同 ·房产 ·婚姻
·涉外 ·刑事 ·劳动
·公司法  ·行政法  
·交通事故 ·医疗事故
·人身损害 ·保险纠纷
·知识产权 ·企业破产
·合同范本 ·法律文书
·法律案例 ·法学论文
·法律法规 ·法律咨询

法律编辑:房地产律师  法律审核:房地产法律网
法律网站导航>> 前方律师网   中国律师网   合同法网   中国法院网   中国普法网
搜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相关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首页 | 用户登陆 | 法律工具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法律论坛 | 联系方式 | 网站合作 | 友情链接 | 律师推广 | 更多服务

All Rights Reserved.© 2008-2010 Copyright.房地产法律网.版权所有
主办方:中国律师网 负责人:中国律师 Email:www.365lvshi.com@163.com QQ:282066166